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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9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倪×。原告林××为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8日,被告倪×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有被告倪×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为凭,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口头言明同年元旦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倪×因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被告倪×亲笔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存,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向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能偿还,有悖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培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