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钱××。被告:胡××。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吴××。原告刘×与被告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俩被告因经商所需,于2007年期间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2万元:2007年1月23日借款15万元、2007年1月23日借款30万元、2007年1月26日借款50万元、2007年1月30日借款15万元、2007年2月5日借款25万元、2007年2月9日借款13万元、2007年2月10日借款45万元、2007年3月21日借款60万元、2007年5月18日借款50万元、2007年9月29日借40万元、2007年11月11日借款139万元。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随即还款。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胡××、郑××归还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1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刘×借款482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帐号为××于2007年6月20日汇入被告郑××帐户66万元,以证明被告郑××对胡××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被告胡××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因参与赌博欠下巨债无力偿还,向原告借取高利贷还赌债。当初答辩人与原告一起参与赌博,原告明知这些款用于赌博而仍以每天每万20元的高利借给原告。之后答辩人已陆续偿还利息100多万元。这些借款均是用于答辩人赌博所用,非用于家庭经营活动,被告郑××不知道。原告从事高利贷经营曾在柳市镇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调解过,可明确原告长期倒款的事实。原告明知答辩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放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刘×因涉非法高利借贷在柳市镇政府处置民间××金融办公室的相关案卷材料,以证明被告胡××已向原告支付了100多万元的高额利息。本院依法调取了2008年8月21日原告刘×与其债权人陈甲、陈乙等人在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所作的调解协议书及附件、借据复印件。该调解书附件2记载:“胡××欠原告刘×债务金额482万元,已付息121.26万元,结算后应偿还的金额360.74万元”。调解书后面附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据11份:其中2007年1月23日金额为15万元、2007年1月23日金额为30万元、2007年1月26日金额为50万元、2007年1月30日金额为15万元、2007年2月5日金额为25万元、2007年2月9日金额为13万元、2007年2月10日金额为45万元、2007年3月21日金额为60万元、2007年5月18日金额为50万元的九份借据复印件上注明“20元一天,息结到9月份”。被告郑××答辩称:答辩人郑××未曾向原告借款,至于胡××有无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清楚。如果有借款该款也是胡××用于个人赌博,非用于家庭经营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从借款时间看,从2007年1月至11月,被告分11次借款给胡××。原、被告非亲非故,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资产,在前期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原告11次借巨资482万元给被告有悖于生活常某。事实上原告是明知胡××用于赌博而放高利贷,属于非法借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在农业银行××(××号:××)于2007年6月20日汇出的66万元所对应的帐户进行查询,经查该款汇入郑××帐户(帐号:××)。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是被告胡××出具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巨额借款超过两被告生活所需要,存在不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帐号一直由胡××使用,被告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对被告胡××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21.26万元,原告认为是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是支付本金。综上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11份借据均有被告胡××的亲笔签名,可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及本院依职权查询的银行记录,可证明被告胡××与原告的借款过程中被告郑××有共同参与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高利借贷,被告胡××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1.26万元。原告在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该121.26万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现应偿还的欠款金额为360.74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胡××与郑××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期间,被告胡××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2万元:200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7年1月23日借款30万元、2007年1月26日借款50万元、2007年1月30日借款15万元、2007年2月5日借款25万元、2007年2月9日借款13万元、2007年2月10日借款45万元、2007年3月21日借款60万元、2007年5月18日借款50万元、2007年9月29日借40万元、2007年11月11日借款139万元。上述11笔借款中有66万元原告通过农行汇入被告郑××帐户。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每万元每日20元即月利率6%计算利息,均由被告胡××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对2007年9月份之前所借的九笔借款被告已支付高利息至2007年9月份,共计121.26万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其债权人在柳市镇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相关债权债务时,已对该款做过处理,同意被告支付的121.26万元作本金扣除,确认被告尚欠360.7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刘×借款482万元,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证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对被告已归还原告的121.26万元,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已按当时的处置非法金融活动政策,作为本金从中扣除。现原告又要求该款作利息处理,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60.7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与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称被告胡××借款用于赌博,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郑××应支付原告刘×借款本金360.74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0元,由原告承担9740元,由被告郑××、胡××承担35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