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绍兴××事××司与绍兴××事××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绍兴××事××司,绍兴××事××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72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绍兴××事××司。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河西岸村(特色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绍兴××事××司(以下简称“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收。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迟迟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的借款协议及绍兴××事××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率为月利率2%及在当日原告将现金8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万××××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9月21日,被告万××××司与原告洪某某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借期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同时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载明:“2006年9月21日,本公司与洪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由本公司向洪某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该款已由洪某某以现金全部交给我公司,特立此据,借款单位:绍兴××事××司,2006年9月21日”。现因被告未还款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万××××司向原告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事××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时支付2006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84,000元,并支付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0元,依法减半收取8,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85元,由原告负担1,185元,被告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