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郑×。原告李×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称:被告因开店租房需要资金,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归还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于2010年3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但被告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