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东阳市志诚××与董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东阳市志诚××,董某某,刘某某,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刘某某和志诚××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7天。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分文归还。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刘某某、志诚××对被告董某某应负的还本付息责任某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经被告刘某某和志诚××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志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7月23日,借期7天”。被告刘某某、志诚××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或盖章,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效力。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0万元后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借款届满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08年8月1日,原告要求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当。被告刘某某、志诚××虽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届满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原告应于之后六个月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刘某某、志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曾向该两被告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某某、志诚××的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免除。综上,原告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志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董某某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李晓明会签: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发文号:(2010)东民初字第467号二o一0年七月一日封发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刘某某和志诚××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7天。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分文归还。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自2008年7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刘某某、志诚××对被告董某某应负的还本付息责任某担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经被告刘某某和志诚××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志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8年7月23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万元),借款时间2008年7月23日,借期7天”。被告刘某某、志诚××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或盖章,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效力。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100万元后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故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借款届满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逾期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08年8月1日,原告要求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当。被告刘某某、志诚××虽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届满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原告应于之后六个月内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刘某某、志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曾向该两被告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某某、志诚××的保证担保责任依法免除。综上,原告对被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志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董某某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东阳市志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张晓帆人民陪审员吴关虎二o一0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许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