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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时,欠原告货款99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然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96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414元(从2003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曾于2003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被告与妻子朱某离婚,被告曾告知原告,该欠款由原告向朱某催讨,被告不来归还该笔款项。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布,于2003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龚某某布款玖万捌仟陆佰元正。”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尚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3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按照年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没有就履行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原告要求从200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货款人民币986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