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与黄宝莲、深圳市智宇兴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宝莲;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宇兴电子有限公司;林文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义龙。委托代理人:吕云燕。原审被告:深圳市智宇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康凤。原审被告:林文正。上诉人黄宝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诚基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智宇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兴公司)、林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商外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6日,诚基公司与智宇兴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智宇兴公司向诚基公司购买“DM”电容器,具体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以双方确认的订购单为准。结算期限为货到45天内付清货款。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并按合同法执行。2008年7月25日,智宇兴公司、林文正、黄宝莲向诚基公司出具一份备货协议书,该备货协议载明:甲方智宇兴公司,乙方诚基公司。从2008年8月份起甲方要求乙方每月给予备货产品具体规格及数量,以上备货甲方保证在2个月内负责消化掉,甲方愿意用他的房产担保(附甲方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房地产的权利人为黄宝莲,房产位置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名称为东都雅苑紫荆阁B503,建筑面积为123.09平方米),协议右下方加盖了智宇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林文正、黄宝莲签名。之后,诚基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2月20日,诚基公司与智宇兴公司进行对账,到2009年1月31日止,智宇兴公司尚欠诚基公司货款人民币818237.18元。2009年3月2日,智宇兴公司、林文正向诚基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智宇兴公司自2008年4月26日与诚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建立业务往来,由于智宇兴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为了得到诚基公司的信任,智宇兴公司总经理林文正夫妻同意把他们自己拥有的房产并入企业作担保(房产位置: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房地产名称:东都雅苑紫荆阁B503,建筑面积:123.0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8.9平方米)。担保书右下方加盖智宇兴公司印章,担保人林文正签名。诚基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智宇兴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18237.18元,林文正、黄宝莲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该院另查明,坐落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都雅苑紫荆阁B503建筑面积为123.09平方米房地产证的权利人为黄宝莲,该房产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抵押合同号为2007G002,并于2007年1月28日进行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基公司与智宇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双方对账,智宇兴公司尚欠诚基公司货款为人民币818237.18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诚基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智宇兴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货到45天内付清货款,其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诚基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2008年7月25日的协议书,系诚基公司与三原审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林文正、黄宝莲为了促使诚基公司发货,明确以房产作担保,同时提供了房地产证的复印件,2009年3月2日,林文正向诚基公司出具担保书,再次承诺将夫妻拥有上述房产提供担保。因而林文正、黄宝莲为智宇兴公司货款提供物的担保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该抵押物未登记,但并不影响抵押协议的效力,诚基公司对该抵押物仍享有受偿权。林文正、黄宝莲抗辩抵押协议无效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本案中,由于上述房产抵押给诚基公司之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诚基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对该房产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并在智宇兴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受偿权。诚基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林文正、黄宝莲系保证人,故诚基公司要求林文正、黄宝莲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诚基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0日判决:一、智宇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基公司货款人民币818237.18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669.0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09年11月27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诚基公司对黄宝莲坐落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东都雅苑紫荆阁B503房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享有受偿权;三、驳回诚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智宇兴公司负担。上诉人黄宝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林文正、黄宝莲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不足。1.诚基公司提供的备货《协议书》仅相当于订单,林文正、黄宝莲的签名不能认定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智宇兴公司)愿意用他的房产担保”,即智宇兴公司用自己房产担保,而不是林文正或黄宝莲的房产。该《协议书》虽载明“附甲方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但事实上并未附有相关证书,智宇兴公司未附证书的行为表明其拒绝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不能因此推定是林文正或黄宝莲提供了房产担保。2.黄宝莲的房产证复印件是2009年3月2日林文正在签担保书时交给诚基公司的,黄宝莲并不知情。黄宝莲未在担保书上签名,林文正与黄宝莲也没有夫妻关系,该抵押担保无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审判决诚基公司有条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驳回诚基公司对黄宝莲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基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林文正、黄宝莲向诚基公司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诚基公司才放心备货并供货。智宇兴公司在深圳没有房产,不可能有房产作担保。林文正、黄宝莲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后林文正提供担保书表明其与黄宝莲的夫妻关系,并再次表达了已将其房屋向诚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故本案中林文正、黄宝莲将其位于深圳龙岗区平湖镇的房屋向诚基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证据充分,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2008年7月25日协议书明确载明为使诚基公司放心备货,“甲方愿意用他的房产担保”。虽然依据协议书记载“甲方”为智宇兴公司,协议书亦未记载房产证号,但诚基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协议书所附房产证复印件为黄宝莲名下东都雅苑紫荆阁B503房产的房产证,而黄宝莲对其与林文正在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上诉主张协议书载明的提供担保的房产为智宇兴公司的房产,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深圳拥有房产,故此处“他的房产”应当明确指诚基公司通过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了的黄宝莲的房产。林文正在2009年3月2日向诚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再次明确将其夫妻拥有的东都雅苑紫荆阁B503房产为本案货款提供担保。尽管本案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黄宝莲关于本案抵押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黄宝莲名下东都雅苑紫荆阁B503房产在设立为本案抵押物之前,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原判据此判令诚基公司对该项财产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受偿权,并无不妥。综上,诚基公司与智宇兴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诚基公司已按约供货,智宇兴公司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黄宝莲自愿以其房产为智宇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应对智宇兴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2元,由上诉人黄宝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陆 玮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一〇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