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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卫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刘清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孙卫堂,刘清兵,田春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负责人:张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吴连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兵,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伟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春敬,农民。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谯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卫堂、刘清兵、田春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楠,吴连富,被上诉人孙卫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上诉人刘清兵及委托代理人汪伟生,被上诉人田春敬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20时10分,刘清兵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亳州市魏武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红叶路口,遇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被告田春敬(持已注销C4型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皖17/03263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清兵及其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孙卫堂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2009年7月30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清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春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卫堂无责任。孙卫堂受伤后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2780.7元。被告田春敬于2009年7月6日在财保谯城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17/03263号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清兵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31229.6元,现已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清兵和田春敬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财保谯城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清兵已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由刘清兵、孙卫堂平均享有。原告孙卫堂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327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1227.91元(72.23元/天×17天)、护理费1227.91元(72.23元/天×17天)、交通费51元(3元/天×17天),共计35542.52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506.82元,应由财保谯城支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035.7元,应由财保谯城支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5000元,超出部分28035.7元,应由财保谯城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0%,计款8410.71元,因该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被告田春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9624.99元应由被告刘清兵向原告孙卫堂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财保谯城支公司辩称的诉讼费不予赔偿,予以采纳;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曰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孙卫堂垫付7506.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卫堂8410.71元。三、被告刘清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卫堂款人民币19624.99元。四、被告田春敬不再对原告孙卫堂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刘清兵负担496元、被告田春敬负担198元。宣判后,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田春敬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驾驶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其它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孙卫堂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显然不属于抢救费用,一审法院在已查明田春敬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孙卫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于法无据,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卫堂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清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田春敬辩称,同意孙卫堂的意见。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孙卫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春敬签订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财保谯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春敬虽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赔偿孙卫堂各项损失及垫付的部分费用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谯城支公司以被上诉人田春敬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苏维丽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