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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与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史某。原告上海××司(以下简称傣××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辉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傣××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辉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傣××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空压机等机器设备及相关的设备零配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仍欠28071元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071元。被告辉源××答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相关设备及设备配件;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发货的数量、金额和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以及被告尚欠货款28071元的事实;2、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三份,顺丰速递货物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其所购的设备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事实;3、原告公司2006年12月15日销售发货单一份(系编号为17024205的佳吉快递单上所承运的货物),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情况;4、原告公司发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3日、2006年8月1日向被告发货的情况;以上证据2、3、4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0715元的货物;5、上海增值税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价值90715元的货,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2008年1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薛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了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某于2008年6月份向被告催讨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辉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帐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该对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货物运单,编号为67469169号、17024205号的佳吉快运单收货人均不是被告,该两份收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编号为67468800的佳吉货运单收货人处被告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顺丰速运快运单,收货人签收一栏内是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证据6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支付的并不是本案所涉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证明,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现证人薛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身份无法确认,其不存在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辉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傣××公司提供的证据1-5,能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0715元的货物,并分别于2006年7月、8月、12月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支付的货款并非案涉货款,其所陈述的事实与欲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就客户拖欠货款案件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薛某出具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薛某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薛某的身份及其陈述的事实内容,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7月、8月、12月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0715元的空压机等机器设备及零配件,并于2006年7月、8月、12月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支付了货款15000元、2006年7月支付了货款11500元、2006年8月支付了货款35000元、2007年8月支付了货款1144元,尚欠货款28071元未付,双方因此产生本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其所主张的货款中部分货物未收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明确原告未交付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其次,原告所提供的发货单、快运公司的货物运单及经被告认证过的增值税发票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交付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故本案被告应当在其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即2006年7月、8月、12月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超过履行期限的,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07年8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此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法律规定,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8月后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起算,至2009年7月届满。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原告上海××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沈      澄审 判 员 宋伟锋审判员张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