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冯某甲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冯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孙某甲(反诉被告),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冯某甲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①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②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①被告方隐瞒了重大事实行为,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已怀孕。②反诉被告应归还彩礼12000元,电器费1789元,借款5000元,小鸟电动车一辆,拜礼2000元,买嫁妆垫付款600元,共计21389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①原告的嫁妆应否归原告所有;②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现金2138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郑某甲的证言一份;②孙某甲的证言一份;③孙某乙的证言一份;④乔某甲的证言一份。上述证言证明原告嫁妆数量,现存放被告家中,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说明原告买嫁妆时被告垫付600元,买电器还欠被告178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组①张某甲调查笔录一份;②吴某甲调查笔录一份。上述一组证人证明原、被告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押礼现金12000元。第二组①胡某甲调查笔录一份;②魏某调查笔录一份;③周某甲证言一份;④汤某甲证言一份。上述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0月18日订婚,并与农历2009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农历2009年12月30日在商丘原告做了人工流产,经检查已怀孕三个月。证明原告隐瞒了重大事实,使被告全家人的精神受到了创伤。第三组小鸟飞彩二代电动车购车发票一份,该车由原告骑走,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理由为:彩礼现金只有10000元,另外2000元是衣服钱。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为:该组证据内容虚假,不能证明原告的流产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为登记单来源不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四��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0月18日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押彩礼12000元,并于2009年农历11月18日在未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由于隐瞒了怀孕这一重大事实,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2000元在内的共计21789元。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香雪海”牌冰箱一台、“创维”26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五组合柜、条几一组、写字台一个、玻璃桌子一个、盆架、衣架、茶瓶、台灯各一个、大椅子四个、小凳子四个、被子六个、毛毯一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返还嫁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彩礼12000元,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加之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对此请求予以采纳。其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它款项及物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甲的嫁妆归孙某甲所有(见上述清单),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二、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冯某甲返还彩礼现金12000元。三、驳回冯某甲的���它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