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仙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1月31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就读于路桥区竿蓬小学。双方在2007年农历12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性格不合,草率同居生活,导致观点、看法不一样,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家三口在深圳生活多年,2008年间为女儿学习归来。2009年2、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正月,原告到被告家接人,却遭到被告及被告姊丈等人的殴打。由于双方彼此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消毒柜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凳十二张、大菜桌一张、床上用品数套、被十二张、茶几一张、沙发一套、餐具一套、碗具一套及日常生活用品。现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约30000元,依法各半分割。四、被告账户中的股票按市价折价各半分割。被告徐某甲辩称,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是有的,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0年是原告与我姊丈发生争吵,我没有打原告。2009年3月份左某某告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于2001年1月31日在台州市××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2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就读于路桥区竿蓬小学,双方在2007年农历12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在深圳生活多年。2008年间原、被告前后回到台州生活。2009年3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仙国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