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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香蕉水买卖。2010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0元,并由被告以“付京福”的名义亲笔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香蕉水材料元(款)39500元(叁万玖仟伍佰元整)付京福、332603196907234276”。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00元。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1月29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5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傅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讼争欠款欠条的欠款人虽为“付京福”,但欠条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傅某某的一致,能够佐证欠条系被告出具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00元的事实,故被告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88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