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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进出与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进出,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1-27)室。法定代表人: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府东路××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4份购销合同。后由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按时交货,经原告同意双方解除合同,由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586600元未退还。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甲方货款2586600元,如逾期,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586600元;2.被告陈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一份、购销合同四份、电汇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2586600元,且约定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陈甲虽然作为该退款的保证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但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还款于2008年2月29日到期,至起诉日止已超出六个月,故被告陈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258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9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143元,由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