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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郑甲、周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与郑甲、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郑甲、周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郑甲,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6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甲。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甲、周某某、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准许双方当事人一个半月的自行协商期限;因双方自行协商未成,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甲、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月29日,我从田间返家,看见被告家建化粪池时,不仅将化粪池建在我家的田塍上损坏我的田塍,而且还妨碍了公共水沟的正常流水。我口头要求被告纠正,结果遭到被告的谩骂。随后,我到家里拿了锄头修复被被告损坏的田塍,但在修复过程中,遭到三被告的共同殴打。我被殴打致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颌关节功能紊乱,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因此给我造成相应的损失。事后,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解,但终因被告方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未果。现我诉请判令:1、三被告郑甲共同赔偿我人身损害费9005.34元(医疗费55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护理费10天×63.26元/天=632.60元,误工费40天×63.26元/天=2530.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0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及治疗经过情况;证据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其用药明细清单各一份和门诊医疗费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损伤所花费的住院及门诊费用;证据三、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专事护理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即误工时限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治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证据五、建德市寿昌镇大塘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化粪池建在原告家的田塍和村里的排水渠上的事实;证据六、公安某某对证人郑某询问所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殴打原告的情节;证据七、公安某某对证人王某某问所作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殴打原告的情节;证据八、公安某某分别对被告郑甲、周某某、吴某某询问所作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殴打原告,以及被告郑甲与原告身体有过接触的事实。被告郑甲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事发时,我在家里装修房子;当时,我看到原告和我妈妈在打架,我就过来把她们拉开,我是拉开我妈妈的,后来她们又扭打在一起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辩称,事发时,我是在边上,但我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打到过原告;另外,我们做化粪池的地点是在我自己家门口,这里根本不是原告的田塍。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家做化粪池是做在自己家门口,这里并不是原告的田塍,原告无权干涉我们做化粪池。在纠纷发生的当天,当时我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就出来了,原告阻挠我们做化粪池,我就和原告说,如果不允许我家做的话,可以把村里的干部叫来解决,但原告却说“你已经老了,要死就好好的去死”,我说“我又不是你养的”,之后原告就推打了我一掌,我当场就翻倒在地,我就和原告扭打起来,我翻身回来,两个人还是扭打在一起,后来原告在后退的过程中自己摔倒在水沟里。我和原告是相互扭打过,相互扯过头发,在双方争打过程中,我的儿子郑甲和儿媳周某某都没有参与打架,他们两个人都是在边上看的,根本没有碰到过原告。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黄某某的书面申请,向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调取办案民警对证人郑某、王某及被告郑甲、周某某、吴某某等进行询问所制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并与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七、八复印件进行了核对,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吴某某、郑甲、周某某对前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黄某某并没有受伤,不需要花费那么多的医疗费用,也不需要花费交通费等;对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建德市寿昌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的,其做化粪池的场地是自己家的大门口,并未做在原告的田埂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上述相关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成立。(二)原告证据六、七、八,三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某某调查所制作的笔录是帮原告讲话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七、八,系公安某某接到报案后,为了查明案情事实需要,依照职权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郑某、王某及涉案人员郑甲、周某某、吴某某对本案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的上述相关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郑甲、周某某系同村村民,三被告系母亲、儿子、媳妇关系。2010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黄某某路过被告郑甲、周某某家门口时,看到被告在自家门口村属共用排水渠上搭建化粪池,排水渠一头的坎沿是原告自留地的“田埂”,即认为被告搭建化粪池损坏了原告家自留地的“田埂”,便回家背了一把锄头,赶到被告建化粪池的地点,用锄头挖“田埂”的泥土来填补排水渠的渠道面,被告周某某为此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了争吵,双方争吵中,被告周某某推了一下原告黄某某的身体,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此时,被告吴某某从家中赶出来,见状又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了拉扯,拉扯中,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并相互扭打,期间,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先后跌倒在排水渠里。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吴某某起来后,又扭打在一起,嗣后,双方被赶来劝架的王某拉开,事态才得以平息。事发当日,原告黄某某即到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时间为10天,共花去住院费5262.19元,门诊医疗费330.2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38.20元),合计人民币5592.39元。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颌关节功能紊乱。原告黄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所致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合理医疗费用为5592.39元;(2)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可考虑为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63.26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予以认定,30天×63.26元/天=1897.80元;(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专事护理,护理期限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为36天,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每人40元/天计算,10天×40元/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3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070.19元。另查明,四、五年前,被告郑甲在自家责任田里烧草灰时,不慎将其相邻的原告黄某某家责任田里的甘蔗烧毁一部分,双方曾为此产生过矛盾纠纷。本院认为,同村村民之间遇到矛盾纠纷,本应通过所在村、镇有关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然而,原告黄某某认为被告郑甲、周某某在村属共用排水渠上搭建化粪池,并损坏了其家庭自留地的“田埂”,却私自采取过激行为予以阻止,从而引起了本案的发生。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相互间发生了扭打,扭打中造成原告黄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观本案发生的起因及双方扭打的情节等,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的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应当平均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4035.10元(8070.19×50%=4035.10元)。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郑甲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403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吴某某负担1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