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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毛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4年11月25日双方在温岭市松门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激化,造成感情冷淡。2007年2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抛下儿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抚养由法院判决,抚养费、教育费某法律规定承担。为支持其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户籍查询函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毛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经营店面转让款15000元、互助会款28000元及金某,均在原告处。被告向亲戚借款160000元属于某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及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1日、2008年5月30日向朱甲、朱乙的借款40000元、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二)汇款单两份,用以证明朱丙、毛乙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4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标会会单一份,用以证明在会主陈丙处尚有互助会一只,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籍查询函,被告无异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单及标会会单,原告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无需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4年11月25日双方在温岭市松门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