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张某某等与义乌市××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张某某,吴甲、张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会生命权、健康,义乌市××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96号原告吴甲。原告张某某。被告义乌市××会,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甲、张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张某某,被告义乌市××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两原告儿子吴丁掉入村内樟树塘附近的水某中溺水身亡。一方面该水某四周没有警示标志;另一方面该水某四周地面由于村路面硬化被抬高了二十几公分,井边的水沟也被填平了,使井某离地高度由原来的50公分缩短了一半,增加了安全隐患;原告认为,该水某边的道路是村里通行的主要道路,被告对水某管理不到位,对吴丁的死亡有责任。鉴于两原告也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7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562083.1元的60%即337249.86元。被告义乌市××会辩称,两原告的儿子吴丁在内樟树塘附近的水某中溺水死亡是对的。该水某是历史形成的水某,至今已有40多年了。2009年村路面硬化没有抬高井的四周地面,井的四周地面原来就是水泥的。井四周的水沟因为做路填平是有的,有水沟的话对小孩来说可能会难走一点,但影响不大。该水某一直没有警示标志的,以前也没有出过这种事,这口水某的情况全村人都知道的,该井的水以前是老百姓的饮用水,现在喝自来水了,但自来水停用的时候还是在用的。对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傍晚6时40分左右,原告吴甲、张某某的儿子吴丁不慎掉入义乌市××村内樟树塘附近的水某中溺水身亡。该水某系历史形成,距今已有40年,以前为村民的饮水某,村里通自来水后,该井仍然在使用。该水某四周为苦竹塘村水泥路,路面较宽,附近有村民住宅和池塘。该水某四周未设警示标志,井某离地约20公分。该水某四周原有水沟,后因村路面硬化被填平。另查明,因上溪镇苦竹塘村的土地除旧村改造用地外被一次性征用,原告户属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市上溪镇人民政府、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义乌市××村证明、遗体火化证胆、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吴丁的父母,负有照顾、管教、保护吴丁的法定监护责任,在本案中,两原告显然未能善尽监护责任,对于吴丁的溺水身亡,两原告理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使吴丁溺水身亡的水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该水某四周无相应的警示标志;井某离地高度不够,水某四周没有做护栏或加盖井盖等安全保护措施;水某四周原有的水沟也因村路面硬化被填平,增加了水某的危险性。被告作为出事水某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该水某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对吴丁的死亡是有一定的过失的,该过失就表现在被告应该可以预见到该水某目前的状况可能导致溺水事件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或已经预见可能发生溺水事件而过于自信不会造成损害后果而未采取相应措施,而事实上发生了吴丁溺水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本院认为,给水某加盖、安装护栏、设警示标志这些措施被告是有能力实施的,并且不需要很高的成本,但被告没有实施,故被告对吴丁的溺水身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考虑到出事水某系历史形成,已存在多年且现还在使用等情况,应适当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经综合考虑,宜由被告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户系失地农民,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丧葬费1867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36元/天×3人×3次×3天=6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561714.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867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人民币561714.74元的20%即112343元。二、驳回原告吴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