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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甲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汪甲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委托代理人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汪甲起诉称:原告汪甲系富阳市富春街道衡通物资经营部业主,汪丙系汪甲女婿,负责经营。被告陈某某向富阳市富春街道衡通物资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0年5月4日共计结欠货款4265元,修理费4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11日前支付。事后被告陈某某未支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65元,及修理费400元。原告汪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5月4日共计结欠原告汪甲货款4265元,修理费4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1日前支付。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汪甲系富阳市富春街道衡通物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汪丙系汪甲女婿,负责经营。被告陈某某向富阳市富春街道衡通物资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截止2010年5月4日,双方结算共计结欠货款4265元,修理费400元,当日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项,并约定于2010年5月11日前支付。事后被告陈某某未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汪甲系富阳市富春街道衡通物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富阳市富春街道衡通物资经营部由汪丙实际经营。该经营部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结欠货款4265元及修理费400元,有欠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陈某某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及修理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汪甲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汪甲货款4265元及修理费400元,合计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鑫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