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计某某与吴甲、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吴甲,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21号原告:计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吴甲。被告:贾某某。原告计某某为与被告吴甲、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吴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贾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乙偿还借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贾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计某某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人孙某陈述,孙某从银行中取出20万元交给原告计某某,孙某看见计某某将20万元交给被告吴乙。被告吴乙、贾某某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业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孙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9日,被告吴甲向原告计某某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归还日期,被告贾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计某某与被告吴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欠原告计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吴甲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债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计某某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吴甲、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张苗苗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