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民安保险与徐某某、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民安保险,徐某某,闻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晓花园××号。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闻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上午10点30分,在余姚市××岗亭旁,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微客由西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东往西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闻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相刮擦,浙b/×××××号微客左侧侧翻过程中,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市区0329号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市区0329车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三被告无故缺席。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30元(医疗费2093.30元-已付500元)、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88元,车辆修理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151.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次数和情况。3.医疗费发票、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医学影像报告单1组,证明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2���,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29天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0元。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徐某某答辩称:1.本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原告相关诉请的费用请法院按规定审查;3.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任何依据;4.本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00元;5.被告闻某某虽无过错,但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闻某某答辩称:1.原告应向被告徐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本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此项诉讼请求,另从严审理原告其他赔偿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系事实,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我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赔偿。另被告闻某某的车辆虽然是无责的,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后实际金额是1442.57元,同时还应扣除无责部分的费用,实际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311.43元;另280元医疗费因没有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15天×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付50元,对车辆修理费150元予以认可,但应扣除无责任部分;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上午10点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微客由西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在余��市××岗亭旁,与由东往西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闻某某驾驶的浙b/×××××轿车相刮擦,浙b/×××××号微客左侧侧翻过程中,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市区0329号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市区0329车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闻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这一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髌骨关节面下骨质水肿、内侧半月板后角内损伤ii级等,共花去医疗费1813.30元。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29天。原告为证明此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等���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长,且应扣除医保外的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0多天尚在就医,故误工时间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均为治疗伤情所必须的,故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500元赔偿款。对此事实,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闻某某也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3916.17元,被告闻某某应承担的费用为43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916.1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闻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35.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闻某某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丽奋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