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鸣东,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建兵,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上半年自行认识并恋爱,于198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华诚杰。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被告迷上了赌博,而经常彻底不归,原告曾多次劝阻反遭家庭暴力。被告自1998年染上赌博恶习,不管家庭生活,好逸恶劳,赌博成性,生活上在外也有异性伴侣,更为变本加厉要卖掉我和儿子所住的唯一房产。欲将我赶出家门,我不同意变拳脚相加,家庭暴力日益升级。被告雷某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某答辩称,其并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能够调解和好,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破裂。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有争吵,但是并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行政处罚行政书1份,证明被告因赌博恶习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3、接警单4份,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4、房产证1份、土地证、契证各1份,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麒麟街21号402室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为该处罚系2002年发生,不能证明被告现存在赌博恶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有报警记录,但未查明被告存在暴力行为,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某某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上半年自行认识并恋爱,于198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1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华诚杰。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未能处理好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麒麟街**号***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未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5元,减半收取1787.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晋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