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顾芳军与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芳军,张桂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顾芳军。委托代理人:倪浩览。被告:张桂森。原告顾芳军为与被告张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芳军的代理人倪浩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森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芳军起诉称:被告张桂森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桂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予以还款。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桂森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张桂森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止共424天,利率以短期贷款6.12%年利率4倍计为48155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另计;3、被告张桂森支付律师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顾芳军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取款凭证和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从女儿账户中提取现金100000的事实。3.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桂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桂森因资金周转所需,向顾芳军借款。经协商,顾芳军(出借方,甲方)与张桂森(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借款期限为拾天,自2009年元月10日起;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同于甲方支付借款的当日生效,发生纠纷时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应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顾芳军已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张桂森出具收条。到期后,张桂森未能归还借款。2009年1月1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本院认为,原告顾芳军与被告张桂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顾芳军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而被告张桂森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利息和律师代理费问题,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另本院注意到原告在主张利息时提供的利率标准与实际不符,对此,本院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芳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桂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芳军利息25016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1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三、被告张桂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芳军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顾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3元,由张桂森负担2840元,由顾芳军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