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木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木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并按当地风俗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9月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09)温某某初字第2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原告曾某,后经审理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被告20万,且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但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没有管理财物,具体不清楚。被告谢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谢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当地风俗结婚,199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审理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中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儿子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谢某甲抚养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