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数额、借期、利息等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利息1200元(从2010年1月24日起到2010年5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计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24日由被告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其向原告实际借款15000元以及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2分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沈某某出具给原告赵某某借条一张,写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及“现金实收壹万伍仟元正”。借条中同时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实际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与原告认可的事实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