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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冯建国与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冯建国,男,1959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闫联望,男,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陈阳寨。法定代表人党林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云松,男,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萍,系该清算组组长。上列当事人股权确认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联望,被告茂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国诉称:1996年11月18日原告与咸阳市石油公司(后更名为茂源公司)签署了《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章程》,拟成立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该章程约定注册10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90万元。1996年11月26日咸阳市工商局向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更名为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工商执照载明该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90万元义务,自公司成立以后至今被告没有行使股东权利,亦未履行股东义务,被告也从不参与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决策经营和管理,原告为华商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和股东。2001年1月7日,原告以华商公司名义与咸阳市石油公司签订了关于陈阳寨加油站的投资租赁合同,而实际上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冯建国本人,在原告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被告茂源公司以华商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由提出解散诉讼,并得到终审判决支持,并藉此图谋废止租赁合同,该举动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虽登记为华商公司的股东,但其实际并未履行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属挂名出资,故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为明确公司股权和维系租赁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对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不具有股东资格;2、要求依法确认冯建国是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司100%股权;3、要求依法确认2001年1月7日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石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冯建国本人并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背离了法律的规定,起诉程序错误;2、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3、本案案由错误;4、原被告在有关第三人解散的另案诉讼中,省市两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了被告的出资份额和股东地位;5、即使抛开本案的程序的实事错误不论,第三人从1996年注册登记成立至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已达13年久,原告作为第三人董事长,如答辩人未出资原告肯定知情,就应在公司成立后,要求被告如约出资,现在再提出出资问题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章程;2、、华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文件、证件目录及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1、1996年11月16日咸阳市石油公司与冯建国签署了《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成立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该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首期出资为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石油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90%,冯建国出资10万元人民币,占出资总额的10%,该章程第九条第1项规定股东有义务足额缴纳章程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证明2、1996年11月18日,杨献军向咸阳市工商局递交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文件(共计13项,第13项为验资报告书)进行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的股东名录表中记载:咸阳市石油公司出资额为90万元,冯建国出资10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华商公司验资报告;2、华商公司1997、1998、1999年年检报告证明1、证明1996年11月19日咸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咸师验字(1996)第190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的验证资本表载明市石油公司以货币投资9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90%,并缴入建行西郊支行;2、该报告出具时间为1996年11月19日,此与在工商局进行设立登记时(1996年11月18日)已提交验资报告,存在时间矛盾;其次,该报告也未履行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回函等的义务,故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证明3、1997年的年检报告在股东出资情况中载明咸阳市石油公司以固定资产出资90万元,1998年的年检报告未载明咸阳市石油公司的出资情况,1999年的年检报告载明咸阳市石油公司以实物出资90万元,故公司设立登记与验资报告、年检报告关于咸阳市石油公司的出资情况存在多处矛盾,因并不能凭工商登记材料认定咸阳市石油公司的出资状况及股东身份。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1无异议,对证明2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明3也有异议,年检报告是公司自己出具的,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组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2001年10月7日咸阳市石油公司与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冯建国一并署名)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只有冯建国一人,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应确认为冯建国本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证据:1、市石油公司出具的固定资产剥离表;2、房产证、实物转让清单;3、市石油公司1995年、1996年、1997年、2008年的年检报告。证明1、证明1996年11月19日咸阳市石油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其拟与冯建国共同投资100万元成立华商公司,石油公司以固定资产作为出资份额,剥离公司办公楼三楼共计700㎡房产作价出资91万元,该证明与验资报告所称以货币出资90万元不相符,但与时任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良、办公室主任杨献军的证言一致,由此可证明茂源公司称石油公司以90万元货币出资与事实不符;证明2、石油公司办公楼一直登记在石油公司名下,2005年12月29日,茂源公司设立验资时,党林祥将办公楼作为其改制后个人投资到茂源公司,由茂源公司使用,由此证明石油公司的三层办公楼从没有交付给华商公司,更未过户华商公司,因此石油公司亦未以实物进行出资;证明3、从石油公司的年检报告来审查,因华商公司为1996年11月登记设立,1995、1996、1997年的对外投资栏还为空白,因此石油公司在1996年根本就没有对外投资;证明4、从1995年的年检报告载明石油公司的税后利润为0.1元,1996年的亏损额为51万元,因此石油公司不可能在1996年对华商公司投资90万元,其次是在2009年3月26日石油公司改制后的茂源公司报送的年检报告中,对外投资一栏也为空白,在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林祥签署的经营情况一栏中,“长期投资”一栏中也填写0元,由此可证明茂源公司认可其未对外进行投资,因此其就不是华商公司股东。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1、证据1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报向不明;2、和华商公司的验资报告不符;3、其它只是推测,不能否定法定的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替被告出资90万元。第五组证据:1、石油公司改制方案;2、咸阳市国资委(2005)22号文件。证明1、证明在该方案中,石油公司自行上报的企业概况中称企业负债严重,80%工人下岗,只有一个加油站在营业,经营十分困难,并未有石油公司有对外投资(包括对华商公司投资)的记载;证明2、2005年2月2日咸阳市国资委核准石油公司企业改制评估结果的列表中,长期投资一项为0,因此国资委确认石油公司未对外进行投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发票。证明1996年华商公司设立后,由于石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华商公司实际运营由冯建国一人投资经营,冯建国为华商公司出资人和股东。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七组证据:1、通知(2007.1.12);2、收款收据证明1、华商公司(冯建国一并署名)与石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15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华商公司章程约定,华商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0年(2006年11月25日就届满),2007年1月12日石油公司出具通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可以证明石油公司认可冯建国作为承租合同的主体,并一直延续至现在(2010年6月)。被告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茂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2009)咸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2、(2009)陕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3、(2010)咸法民清(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4、(2001)咸法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成立强制清算清算组的决定。证明1、第三人已经人民法院解散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第三人企业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已处于债务人地位,股东地位已不存在;2、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出资90万元;3、原告在第三人解散诉讼中称,被告在2001年前为公司股东,正常行使权利,在证据1,判决书中第三页;4、原告在解散诉讼中强辩股东是原告和建华。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解散诉讼与本案无关,系两个独立诉讼,华商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企业法人资格仍存在;2、判决书并未确认被告出资90万元;3、判决书上说股东是原告和建华,是因为创立时股东是原告一人,在经营过程中,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建华,所以股东变为原告与建华两人。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1996年11月华商公司设立登记时时任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良和办公室主任杨献军进行谈话。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华商公司的出资情况。被告质证有异议,1、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证据程序有问题,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应是当事人无法收集,证人应出庭作证;2、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与两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能推翻两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3、本案是出资纠纷不是股权纠纷。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原告冯建国与咸阳市石油公司签署了《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章程》拟成立华商公司,该章程约定冯建国出资10万元,石油公司出资90万元,经营期限为10年。1996年11月19日石油公司出具资产剥离书面证明:其以固定资产作为出资份额,剥离公司办公楼三楼共计700㎡房产作价出资91万元进行对华商公司进行出资,同日咸阳会计师事务所咸师验字(1996)第190号验资报告确认咸阳市石油公司出资90万元,冯建国出资10万元,1996年11月26日咸阳市工商局向咸阳华商石油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7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执照载明该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冯建国,经营期限10年,自1996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又查:咸阳市石油公司未将其办公楼三楼共计700平方米房产过户给华商公司,亦未向华商公司出资90万元,1997年1月30日冯建国出资116070元为华商公司购买汽油,华商公司成立由冯建国经营。2001年10月7日咸阳市石油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该租赁合同载明:由于咸阳市整体规划和世纪大道的开拓,由华商公司承包经营的咸阳市石油公司陈阳寨加油站已经全部拆除,为了尽快恢复经营,经咸阳市石油公司和华商公司协商,咸阳市石油公司同意将原加油站旧址以租赁的形式租给华商公司使用,附着物拆除后,华商公司负责在该旧址自行设计,自筹资金,按规划局施工批复,投资建设新的加油站,2002年9月9日咸阳市石油公司给陈阳寨加油站办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冯建国。2008年3月20日咸阳市石油公司名称变更为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2009年茂源公司以股东身份向中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中院和省高院均以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判决解散华商公司。2010年1月,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中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中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该强制清算案件,并于同日裁定宣告华商公司强制清算。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咸阳市石油公司即茂源公司签订章程共同组建华商公司并约定各自出资份额,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各自应尽的出资义务,但茂源公司自1996年华商公司设立至诉讼时,一直没有履行章程约定出资90万元的义务,尽管华商公司的章程确认茂源公司为华商公司的股东,但因茂源公司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具备华商公司的股东资格,茂源公司辩称在华商公司的解散诉讼中,省市两级法院已确认了被告的出资份额和股东地位,原告起诉的程序错误,因解散诉讼与股权确认诉讼为不同法律关系,系两个案由,本院受理原告提起本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其次,在解散诉讼中并未审查茂源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现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石油公司(即茂源公司)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对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不具有股东资格,冯建国是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司100%股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咸阳市石油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现华商公司已解散,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尚未届满,而冯建国既享有100%华商公司的股权,冯建国本人可继续履行华商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茂源石化有限公司未对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投资,不具有该司股东资格,冯建国为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司100%股权。二、冯建国本人继续履行2001年1月7日咸阳华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与咸阳市石油公司即茂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茂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晓黎代理审判员  王 彪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