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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林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林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林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林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某某上述事实。后来,原告向被告林某催讨,但被告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朱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林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年3月20日由被告林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林某、朱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2008年3月2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姚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向姚某某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林某2008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林某、朱某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林某、朱某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形成于被告林某、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未提出上述债务系被告林某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65元,由被告林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