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鹏生。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周某乙与原告之母李某甲于200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李某甲抚养,其父周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由于目前杭州市的生活水平不断上涨,原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原告生活、学习的正常开支,请求增加抚养费,由周某乙将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350元增加至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周某乙将原告周某甲的抚养费每月由350元增加至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杭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甲由李某甲抚养,并由周某乙支付抚养费3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周某乙2009年度员工收入明细表,证明被告年收入超过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要求是合理的,被告愿意增加。但由于目前经济比较困难,工资仅2000元左右,还要负担债务,马上增加有困难。被告方认为自身的抚养条件比李某甲好,李某甲居住条件差,工资收入也低于被告,所以被告愿意抚养周某甲,无需李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确认的事实如下:周某甲系李某甲与周某乙之子,周某乙与李某甲经(2009)杭拱民初字第484号和(2009)浙杭民终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周某甲随李某甲共同生活,由李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周某乙自(2009)杭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周某乙2009年的年收入为20344.75元。周某乙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增加抚养费至60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周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周某乙亦表示愿意增加抚养费至600元,考虑被告周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被告周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周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缓交),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