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法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子强与夏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强,夏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乐法执字第143号申请人王子强。被执行人夏淑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子强与被执行人夏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夏淑华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乐乔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刘成信审判员 桑恒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振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