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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争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5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930元(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止)。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低于借款当时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93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   家   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诸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