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某某、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有棉纱买卖业务关系,后成为朋友,因在宁波天一广场开设e度空间酒巴需要资金,两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两被告于8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笔借款合计20万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遂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10万元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郑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第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贰分﹥具借人:郑某某2009.3.27”,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具借人:郑某某2009.8.31”,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2、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其中1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和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20万元借款。2009年3月27日的10万元借款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应酌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2009年8月31日的10万元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均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