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谈甲、金某某等与罗某某、宜昌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甲,金某某,谈甲、金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宜昌市××有限公,罗某某,宜昌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金某某。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宜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北省××西陵区××大道××-××号。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西××号。代表人:夏某某。原告谈甲、金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宜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罗某某、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人保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1月1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罗某某、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婚生子谈乙2009年4月23日15时左右驾驶薛某某所有的皖p×××××号红旗轿车途经申某某高速公路往安甲德方向25公里+800米处与前方某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谈乙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认为该交通事故事实不能完全某某,因此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双方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重型普通半挂鄂e×××××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被告人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交警队无法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本起交通事故与谈乙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某、宜××公司支某某身损害赔偿金5366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456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36613元),由被告联合××公司、人保宜昌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口本,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的事实。2、dna检验鉴定证书,证明本案受害人谈乙系两原告子女的事实。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情况。4、车辆信息2份,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及核载质量30吨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查明事情原因,交警没有认定双方责任的事实。6、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的事实。7、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投保的事实。8、检案结论告知单,证明谈乙没有饮酒驾车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谈乙驾驶的红旗轿车在事故中严重烧毁,无法检测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在事故中严重烧毁,无法检测的事实。11、被告提供的鄂e×××××号车某运货物清单,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货物超载的事实。12、《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要求》1份,证明本案被告半挂车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要求,不能有效防止车辆发生钻尾碰撞的事实。13、交通费车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目前不能查清,但从事实情况来看,是谈乙驾驶小车进入第三车某某生的追尾事故,应由追尾者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某某、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联合××公司的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所有的挂车投保于被告联合××公司的事实。被告人保宜昌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对被告人保宜昌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有:1、被告宜××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与谈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事故责任,被告只承担无责任的限额赔偿。2、牵引车和挂车是一个整体,在一个事故中,挂车和牵引车作为一个整体赔偿,只赔偿一份交强险。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过高的问题。故两原告对被告人保宜昌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人保宜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联合××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一万元为宜;原告认为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商业保险于法无据;本案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某、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中的部分车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宜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1看不出被告车辆超载的事实,证据12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3未能质证,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之子谈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审核认定。被告罗某某、宜××公司提交的联合××公司的保险单,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宜昌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两份,经到庭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15时40分,两原告之子谈乙驾驶薛某某所有的皖p×××××轿车途经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往安乙向25公里+800米处,车辆尾随碰撞前方某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被告宜××公司所有的鄂e×××××(鄂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皖p×××××号车发生大火并蔓延至鄂e×××××(鄂e×××××挂)号车,造成谈乙被火焚烧致死,两车及车上的货物焚毁、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因交通事故事实不能完全某某,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明,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宜××公司所有的鄂e×××××牵引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鄂e×××××挂车在被告人保宜昌公司也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本院核准如下:两原告及谈乙系非农业户籍,原告主张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计算20年,未超过本院校准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1374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1000元;谈乙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是带来极大的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核定为4万元。综上,两原告合计损失人民币50928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谈乙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事实不能完全某某而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无法查清谈乙驾车因何尾随碰撞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且碰撞发生后,被告罗某某驾驶鄂e×××××(鄂e×××××挂)车拖曳因碰撞而发生失火的皖p×××××轿车向前移动三百余米,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各自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以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故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宜××公司承担。被告联合××公司、人保宜昌公司均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院在审理案外人黎宏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因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不同,本院将按限额比例予以分配理赔数额。现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谈甲、金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人民币509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02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1417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人民币3805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谈甲、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6元,由原告谈甲、金某某负担人民币458元,由被告宜昌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杰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