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68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张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郑乙。被告明知原告生产期在即,却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在2009年8月24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新新街道官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婚生女孩郑某乙以及女儿出生四天前,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郑某乙。2009年8月24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现原告以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短时间相识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将生育女儿的前几天被告离家外出不归,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家庭责任,现原告诉请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