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3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9月起,陆某某原告购买水泥,并拖欠部分货款。至2010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86922.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692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原告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胡某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玖佰贰拾贰元伍角正”,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陆某某原告胡某购买水泥。截至2010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胡某水泥款286922.5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胡某货款2869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货款286922.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4元,减半收取2802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凯舟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