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丙,随原告生活,现在临海市东塍中心校四年级读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引起口角,因被告性格粗暴,开口骂人,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对其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越吵越凶,致使家庭不得安宁,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矛盾逐渐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7年4月9日原告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女儿尚某等因素,故撤回起诉,期间双方仍无法和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郭慧玲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女出生时间。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07)临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子女等因素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丙。原告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07年7月27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