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为与被告章某某道路与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为与被告章某某道路,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住所地奉化市××章胡村。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为与被告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盛昌、陈彩儿、胡敏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沿桃源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奉化市道大成路与桃源路叉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与胡某某驾驶的沿大成路由西往东某某的浙b×××××号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20.5元,评估费270元,合计损失5690.5元。现���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以外剩余损失3690.5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奉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堪估表、车辆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章某某未提出答辩。本案经过庭审,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月22日下午,被告章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沿桃源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奉化市道大成路与桃源路叉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的沿大成路由西往东某某的浙b×××××号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5420.5元,评估费270元,合��损失5690.5元。事故后,被告章某某未赔偿过。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外的车辆损失和评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奉化市××鹰电器塑料××厂车辆等财物损失3690.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裘盛昌审判员 陈彩儿审判员 胡敏赞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江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