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胡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804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 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债权人孔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于2008年8月8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孔某某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因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无偿还能力,于2010年3月17日,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了被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孔某某的利息60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给孔某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祥林借款1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某某、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孔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某祥林经营的投资公司会计林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70‰支付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孔某某事实,被告已付利息至2009年12月,共计8万余元,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债权人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故不同意转让。现因被告无履行能力,请求每月赚多少付多少。被告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林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欠孔某某壹拾贰万元整人民币,现收到陆仟元整。具收人林某某,2010年2月3日。”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中“月息3分”是没有的,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70‰。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借条中“月息3分”提出异议,但自认借款时约定的利息高于借条中注明的利息,且对提出异议的字样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向某祥林借款1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某某,邮件回执上的签名非被告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孔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6000元事实,但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收条未明确6000元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从收条的文义理解,该6000元款项应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债权人孔某某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8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2010年归还给原告6000元。因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孔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某祥林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由借条为凭,现原债权人孔某某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依法发生效力。被告对债权人孔某某的抗辩依法可向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借条中的“月息3分”不存在,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被告已归还给孔某某的6000元,依法应在原告请求的债权转让的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该6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11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白东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