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樊某从他人处以票面金额0.6%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600270、00701107、00230509等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4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98000元,后以票面金额0.7%的价格销售给与绍兴市水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丁某。被告人樊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998元。201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樊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樊某清退了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丁某的证言、发票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发票原件、到案经过证明及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樊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樊某的人民币1998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