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喻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喻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喻某某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1月15日返还,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某某未返还所欠借款,被告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1月15日返还,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郑某某未返还所欠借款,被告也未依约尽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鉴于被告在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保证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喻某某返还李某某借款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如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