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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7年9月6日、2007年10月5日两次共借给被告3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6日归还,逾期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378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47‰暂算至2010年3月6日,此后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某),共计人民币353784元;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协议,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07年9月6日和2007年10月5日分两次交付借款,并约定于2008年3月6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8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0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从2008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7元,财保费2370元,合计9097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2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