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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郑甲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9日前归还,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郑乙也未能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0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郑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甲未作答辩。被告郑乙未作答辩。原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郑甲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08年5月9日前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余某某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丙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诉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9日,被告郑甲向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9日归还,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由被告郑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甲仅支付了到2008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被告郑乙也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被告郑甲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郑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郑丙、郑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