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巍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借款合同与楼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借款合同,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楼某某短期贷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牛;借款期限到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1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年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某某未全额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37.12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1637.1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计算清单、还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楼某某短期贷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买牛;借款期限到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1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年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某某未全额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5月26日,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37.1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楼某某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1637.12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0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