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赖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1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文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赖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5月24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文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作为杭州市江干区温某石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温某经营部)代理人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恒鑫大厦项目部代理人田某某签订《石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供应石某。2009年4月15日,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对温某经营部的70万元欠款及还款期限。但是同年22日,被告向田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田某某65万元,上述欠条作废。上述事实已由(2009)杭江某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在私下收取65万元某某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温某经营部代理人的名义,擅自减少圣大公司5万元债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将圣大公司已经支付的65万元某某款占为已有,拒不支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代领的石某款65万元及逾期利息43816.5元支付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某某款损失及相应利息337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某某辩称,其代表杭州市江干区温某石某经营部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并代表杭州市江干区温某石某经营部向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石某款、安装费等65万元也是事实,但其已将其中的436000元支付给原告该项目的供应商王乙了。另外,其并没有擅自对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减免了5万元债权。审理中,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石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石某购销合同的事实;2、欠条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向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65万元货款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已经通过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代理关系及被告代表原告收取65万元的事实。被告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发货单三份、提货单七份、手写收条四份、打印收条五份和加工单八份,拟证明王乙代表原告向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456847元货物,后实际确认货款为436000元。被告赖某某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甲对被告赖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否认王乙代表原告向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对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原告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7日,温某经营部与圣大公司恒鑫大厦项目部签订《石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温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供应石某。合同中被告赖某某、田某某分别系温某经营部、圣大公司某某代理人。2009年4月15日田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温某经营部石某款70万元。后4月22日,被告赖某某向田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田某某65万元,并申明70万元欠条作废。为此,原告向被告赖某某催讨该款。另,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作为石某购销合同原告方的代理人,在收到圣大公司石某款后,未转交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代领的石某款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支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甲人民币6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2元,减半收取5636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