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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与季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县鹤溪镇××号。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诉人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丽景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某、被上诉人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10月30日,被告季某某与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季某某购买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属小区1幢2单元104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21880元,被告季某某先后分三次共支付了11万后,未再支付剩余房款,尚欠购房款11880元。后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改制,由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资产、债权等予以接管,对上述债权实施管理。2008年,原告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季某某发出《催收到期债权通知书》,主张上述债权。被告季某某以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未予以解决为由拒付剩余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季某某与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并且房屋已予以交付,被告季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承受主体,有权请求被告季某某支付。被告季某某提出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其房款抵作房屋修理费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若涉质量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景宁××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季某某支付房款118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季某某在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某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1880元。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上诉人季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在2008年《催收到期债权通知书回执单》上“附材料”,特别声明原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对该房屋尾留款不再主张。被上诉人非常某某,上诉人与原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房屋质量纠纷曾进行协商,房产公司明确答应将剩余房款充当上诉人损失的赔偿款。只是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不强未留下相关书证,也不知道房产公司未将上诉人的购房尾款予以清除。二、上诉人的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退一步讲被上诉人真要求上诉人交清购房尾款,也应先解决上诉人房屋质量问题,以彻底解决当事人的诉累。为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景某某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不能认定。二、从程序上说,上诉人如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单独提起诉讼另案处理。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任何不当。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三张、证明一份,待证本案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付购房款原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同意作为修理该房屋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证明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另外,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对象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侍证事实;证明系打印件,形式不合法,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该照片上的内容反映的是本案涉诉房屋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严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且是孤证,本院也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对欠付原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房款1188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被上诉人作为原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受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所欠购房款原景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同意充当其损失的赔偿款,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解决所购房屋质量问题,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