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林某云、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林某云,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2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负责人张某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某、肖某琛。被告林某云(被告一)。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法定代表人陈某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钟某权。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诉被告林某云、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人民陪审员杨江河、钟晶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钟某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交银深2007年宝安个房贷字65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72万元,用于购买碧海富通城第7栋19层1911号房。贷款期限30年,利率为年利率6.2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一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一以位于碧海富通城第7栋19层19ll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200780723(20)。被告二作为贷款的保证人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放款,但被告一未按约还款。仅归还贷款本金15191.21元。截至2009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4808.79元,利息18946.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宣告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交银深2007年宝安个房贷字651号)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二、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4808.79元,利息(含贷款正常期限内利息、贷款逾期后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8946.30元,合计人民币723755.09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1日,其后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碧海富通城第7栋19层1911号房)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一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四、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一、二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二口头答辩称,1、根据《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担保物的话,保证人对保证物以外的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担保,我方认为原告的债权应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证据中关于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我方不能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人民币720000元,用于购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7栋19层1911号房,并同意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30年,自放款之日起算,利率为年利率6.27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被告一违反合同的约定行为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被告一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被告二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发放款项人民币720000元,并按被告一授权,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二指定账户。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共计还款20期,偿还本金人民币15191.21元,尚余本金人民币704808.79元。从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一未再偿还贷款,累计已达7期,其中到期利息1894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证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书》、贷款明细、贷款欠息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告林某云、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逾期还款已经超过连续三期,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一还应向原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704808.7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11日,其后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一以所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7栋19层191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拥有该房产的抵押权,如两被告不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因所涉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被告二作为被告一保证人,仅对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二有权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被告林某云、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林某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4808.7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林某云逾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则依法处理其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第7栋19层1911号房产),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处理抵押物仍不足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3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一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一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周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吕海云书 记 员 王菲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