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2007年2月开始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布料。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42156元,但至今俩被告仍未给付货款。现要求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2156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42156元的事实。5、五马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的户籍住所地已拆迁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拖欠货款42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42156元并赔偿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