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冯奎定与王焕儿、王友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焕儿,王友锋,冯奎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锋。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审原告冯奎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王东。上诉人王焕儿、王友锋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7日,被告王焕儿借用被告王友锋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山下湖镇桐子山村驶往枫桥镇,途径山下湖大宣村地方,与行人原告冯奎定尾随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王焕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奎定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化去医疗费46153.47元,伤经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友锋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8日。公安部门通知被告王焕儿在2008年11月进行驾驶证年检,而被告王焕儿一直到事故发生后的2009年1月9日才进行体检验审驾驶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判断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该院考虑原告误工240天、陪护36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用药当中已有部分营养性用药,故该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不再考虑。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经庭审核实,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46153.47元(其中22814.33元属非医保用药)、误工费240天×71元/天计17040元、护理费36天×71元/天计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175589.47元。本案发生事故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王焕儿所持有的驾驶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审,而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险的保单中约定依法应当按期体检的未按期体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除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应由被告王焕儿赔偿,并由被告王友锋对被告王焕儿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奎定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2、被告王焕儿应赔偿原告冯奎定人民币55589.47元,已付31000元,尚应付24589.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付清;并由被告王友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冯奎定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依法减半收取76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2050元(该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垫付),合计人民币2815元,由被告王焕儿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2315元。由原告垫付部分,被告王焕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王焕儿、王友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王焕儿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验审,而浙D×××××号车辆商业保险的保单中约定依法应当按期体检的未按期体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为由,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错误。理由是:1、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王焕儿只是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身体检查,但所持有的驾驶证是有效的,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王友锋并没有收到过保险公司任何保险条款。3、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按《保险法》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口头辩称:1、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王焕儿未按规定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未按期体检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下有权拒赔。驾驶证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商业险项下的拒赔权。2、关于保险条款问题,上诉人说法亦不符合事实,通过查询一审案卷可知,一审案卷中已附有保险单,保险单背面即印有保险条款,该证据由上诉人王友锋提供。3、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也不符合事实。涉案车辆是新上牌车辆,事故发生时在第一个保险年度,保险公司在与上诉人王友锋缔结保险合同时已向其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并且在保险公司出具给其的保险单正面以特别提示的形式告知上诉人王友锋阅读条款,王友锋也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按期体检系特别条款,作为驾驶人应当知晓按期体检的事实,本身条款也系通俗条款,很容易理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冯奎定发表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王焕儿、王友锋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王焕儿在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查询结果只能证明王焕儿的驾驶证目前是有效的,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焕儿没有按期体检无关。原审原告冯奎定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的是王焕儿的驾驶证是否有效,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焕儿有无按期体检不是同一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有上诉人王友锋签字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就涉案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王焕儿、王友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保单不能证明王友锋收到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王友锋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事实是保险公司并没有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审原告冯奎定没有发表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投保单由上诉人王友锋签字确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审原告冯奎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上诉人王友锋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冯奎定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对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友锋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王友锋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并持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应视为王友锋收到保险条款并对保险关系的相应权利义务已经知晓,现肇事车辆驾驶人王焕儿未按期进行体检,而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单中明确约定驾驶人依法应当按期体检的未按期体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王焕儿负担1200元、王友锋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