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翁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归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买房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20个月利息;因原告拿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的房产证到房管处去问,房管处说是集体的,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登记未办成。被告翁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之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被告自愿提供坐落在丽水市××新村××号房屋作抵押,但借款利率过高,应适当减少,抵押条款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未设立;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40万元借款。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0日,被告翁某以购买房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月利息3%;被告自愿以坐落在丽水市××新村××号房屋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借款。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个月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自2009年9月1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10止,没有返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超出最高利息限额的部分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 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