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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其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黄其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荣明。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其平。委托代理人:楚寿修。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被上诉人黄其平委托代理人楚寿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31日,黄其平乘坐楚寿修驾驶的无牌自卸三轮汽车,行驶至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街与曲园路交叉路口时,与汪健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黄其平受伤,构成9级伤残,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其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交警部门认定,黄其平无责任,汪健负主要责任,楚寿修负次要责任。皖S×××××(皖S×××××挂)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处投保了牵引车、挂车二份交强险。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对另一伤者已赔付了医疗费2万元、死亡伤残费158610.50元,尚有死亡伤残限额内61389.50元未赔付。此外,黄其平与黄其云系同一人,2005年12月16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德清县武康镇居住、工作。原审认为:楚寿修与汪健均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乘坐在楚寿修驾驶的机动车上的黄其平造成人身损害,驾驶人均有责任,永安财保无锡公司作为汪健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人黄其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黄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61389.50元。案件受理费1335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黄其平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无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所承保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肇事车驾驶员汪健持有B2证,准驾不符,而黄其平在事故中所遭受的均为财产损失,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其平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黄其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财产损失,上诉人永安财保无锡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提交了汪健的驾驶证复印件,黄其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汪健持B2驾驶证驾驶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它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永安财保无锡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其平承担赔偿责任。汪健持B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实质上未取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而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赔偿的实为残疾赔偿金,永安财保无锡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均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分开列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又对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从以上立法逻辑和立法含义分析,《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人身伤亡以外的物质性损失,而不是指是与精神损失以外的物质性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物质性损失,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垫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新林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