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01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李某某因外贸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遭拒。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700000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记录各1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杭州无界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该公司股东即为两被告,上述借款系用于该公司某某所需。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某某、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李某某仍迟迟不予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婚姻,且原告提供的杭州无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两股东即为两被告,而被告周某某又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李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因经营需要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某某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李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