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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周某某。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后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到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以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活平淡。2009年4月7日,原告父亲将其名下房屋出卖给原告,后由于种种原因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房屋的40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付。之后,原告用自己婚前存款装修房屋并购买家用电器,并于2009年11月16日购买牌号为浙b×××××长安某木奥拓一辆。××××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但女儿在出生之时被诊断出得了先天性耳聋,需要安装人工耳膜,预计最低费用20万元。对于女儿的不幸,被告竟将责任推到原告身上,并从此以无心情为由,不去工作,每天沉迷于网络,也不顾及家中妻子女儿,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也没有为女儿拿出一分钱。由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最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搬出家里与父母一起居住,双方关系走向僵局。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其父亲抱着协调夫妻关系的目的,到家中与被告聊天,但最终以失败告终,被告甚至拿起家中菜刀对原告及其父亲进行威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经常争吵,不能正常交流,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用;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崔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时间很短,已有一女,且年龄尚小,双方之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仍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即使判决离婚,女儿可以由原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医疗费应共同承担。原告毛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及户口本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及生育情况;2.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证各一本,拟证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手机录音记录一份(当庭播放),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财产价值等事实;4.病历卡、康复证明、产品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女儿得病及需要医疗和康复费用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离婚,并手写协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的价款金额有异议,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对证据3、4、5有异议,录音中都是原告及其亲属所讲的内容,而且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女儿的病名其不知道,以后需要多少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再说,证据5中没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名,是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代为书写,这份作废的协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被告为证明自己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宁波市房产交易中心的档案一份,拟证明房产转让的价格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当庭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可以不用质证,由于被告从事房产中介,对房屋过户的操作很熟悉,原告的父亲也相信被告,是被告拿最后一张给他签字的。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由于是手机录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资格,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由于女儿的医疗费等没有实际发生,且本案是离婚诉讼,女儿的抚养以及治疗是附带的,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5,由于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签名,因此,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已超过期限,加上本案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对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没有争议,只是对房屋的价款以及是否支付有异议,与案件处理结果关系不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10月,并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乙。双方婚后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以及浙b×××××长安某木奥拓一辆,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女儿生病等事宜发生争吵。本院认为:虽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也不存在应当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希望,双方从关心女儿成长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关系,也相信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由于女儿抚养以及财产分割都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并进行女儿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