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莫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莫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莫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开服装店期间以经营投资为由,于1996年12月7日、1997年7月27日、1997年9月9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借款4万元、2万元和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陈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2月3日登记结婚,在2005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某某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程某某未向原告借款,对借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程某某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了债务各自负担,但被告莫某某未告知被告程某某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程某某表示对被告莫某某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莫某某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分配和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本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其共有的债权债务作出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本院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莫某某、程某某于1991年2月3日结婚登记,于2005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期间,被告莫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3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莫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莫某某应当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莫某某在其与被告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莫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焱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霞 搜索“”